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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宗霖、陆银和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万天良,李淑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335号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琴,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昕,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宗霖,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良(系被告万宗霖之父),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陆银和,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龙,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祁军,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万天良,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李淑雅,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琴,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昕,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万天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知李淑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淑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昕,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万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2、要求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3、要求被告万天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陆银和为代表与原告签署《商业管理服务合同》,就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微蜜蜜”相关标识,并协助被告开设运营管理微蜜蜜品牌店事宜达成一致约定。2014年11月1日,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共同签署《合伙个人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共同在上海市淮海西路XXX号XXX��共同经营微蜜蜜品牌店。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万宗霖担任执行合伙人。2015年1月19日,上述四被告向第三人李淑雅表示其暂时资金紧张,需向第三人李淑雅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微蜜蜜店铺租赁押金,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被告万宗霖作为执行合伙人代表四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9日,被告万宗霖的父亲万天良出具担保书,对四被告欠第三人李淑雅的2.5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李淑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淑雅将上述《借款凭证》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其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6年3月25日分别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被告均已签收。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辩称,本案所涉借款2.5万元系子虚乌有,是原告故意��造的虚假民事诉讼。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以收到借款时生效。但是,本案中原告支付2.5万元现金的行为实际并未发生。事实是2015年1月19日被告万宗霖因为产品开发事宜到原告实际控制人即第三人李淑雅的办公室,第三人李淑雅拿出早已打印好的《借款凭证》,以每个加盟商都要签,用于财务走帐为由,要求被告万宗霖签名,被告万宗霖就签了,但第三人李淑雅并未实际交付2.5万元现金。李淑雅的办公室是开放式的,原告或第三人李淑雅应当让当时在场职工来证明《借款凭证》的出具经过及2.5万元现金是否交付的事实。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等事实。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不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形,四被告租赁店铺的押金已于2014年10月7日前全额付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金归还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故《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事由、押金归还日期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更违反日常生活常理。最后,《合伙个人协议书》中约定所有事宜需要合伙人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万宗霖执行,被告万宗霖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没有经过合伙人商议,其余合伙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万宗霖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余合伙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天良辩称,其与被告万宗霖系父子关系。被告万天良当时出具担保书是因为2015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淑雅的助理在交接微蜜蜜店铺时,第三人李淑雅通过其助理提出要先归还2.5万元债务,否则拒绝交接,双方为此僵持了很久,因为被告与李淑雅助理的关系不错,为尽快能交接店铺并让助理可以向李淑雅交差,被告万天良才在助理的要求出具担保书,因为担保书是为应付交差用的,当时被告万天良签名时用了假名,第三人李淑雅看到助理用手机传过去的担保书照片后才同意交接店铺。被告万天良认为,本案所涉2.5万元债务并不存在,被告万天良出具担保书时亦无真正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万天良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祁军未作答辩。第三人李淑雅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陆银和(乙方)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开设、经营、管理一家西式蛋糕、饮品店铺事宜,提供相关商务咨询、门店经营运营、品牌营销管理、烘焙技术辅导等方面的商业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微蜜蜜”品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乙方设立的店铺作为��立的法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11月1日,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签订《合伙个人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微蜜蜜品牌加盟店,合伙期限为3年,全体合伙人共同选举,委托一名执行合伙人执行、决定合伙企业所有事务,总负责人是万宗霖(附:所有前后场事物以及运营需要在所有合伙人商量后,由总负责人万宗霖最终决定)。同日,被告陆银和、万宗霖与案外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上海市淮海西路XXX号XXX室的商铺经营,承包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初,微蜜蜜淮海西路店开业。2015年1月19日,被告万宗霖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淑雅共同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载明:“今有万宗霖先生向李淑雅小姐借款人民币25000.00(贰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淮海西路XXX号的店铺(微蜜蜜门市)租赁押金,该押金计划��2016年12月7日归还。”2015年7月21日,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微蜜蜜淮海西路店转让给原告经营。次日,原告派员工进入店铺。2015年8月29日,应四被告要求,原告撤离微蜜蜜淮海西路店。同日,被告万宗霖的父亲即被告万天良以“万志广”为名出具担保书,载明:“今同意对万宗霖等4位合伙人所欠李淑雅2万5千元,在2016年12月7日归还担保。”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李淑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李淑雅将2015年1月19日《借款凭证》下的全部债权2.5万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李淑雅以EMS快递形式向四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被告均已收到。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宗霖向第三人李淑雅借款2.5万元,有被告万宗霖签名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宗霖作为个人合伙的负责人,其对外可执行、决定合伙所有事宜,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事宜,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被告万宗霖是应第三人李淑雅的要求为公司财务走帐需要才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第三人李淑雅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对此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事由及押金归还时间,已由被告万宗霖签名确认,至于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与出借人并无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万宗霖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商议,是合伙的内部行为,不影响被告万宗霖对外代表行为的有效性,其余合伙人若因此遭受损失,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万天良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万天良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天良否认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李淑雅将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四被告,该转让对四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享有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归还2.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天良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担保书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万天良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万天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天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54元(已由原告上海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万宗霖、陆银和、李龙、王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欢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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