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詹世宝、庄林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世宝,庄林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世宝,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林波,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詹世宝因与被上诉人庄林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世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上诉人为陈礼胜向其借款提供担保后,陆续代陈礼胜偿还了所有借款。因一审时上诉人未能回忆起代偿事实,仅提供了5万元的凭证,其余款项的汇付凭证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故未被采信。现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实款项已全部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庄林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有证据证明款项已全部偿还,但一审中上诉人本人出庭时,回答法庭询问时称没有还过款,且上诉人也确认曾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故上诉人存在恶意上诉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庄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詹世宝代案外人陈礼胜归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3日,案外人陈礼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此款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陈礼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其与原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案外人陈礼胜未履行债务时应当代为履行。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陈礼胜的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日,双方均向其陈述款项已经归还及本案借款约定了每月支付七八千元利息等事实,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詹世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案外人陈礼胜向原告庄林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詹世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汇款4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综合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詹世宝为案外人陈礼胜向被上诉人庄林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其与被上诉人庄林波并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主债务人陈礼胜未履行债务时应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詹世宝上诉称其已代陈礼胜偿还本案讼争借款。鉴于上诉人詹世宝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未代陈礼胜归还本案讼争借款,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即使上诉人詹世宝向被上诉人汇付款项,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代陈礼胜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之原则,除非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推翻其陈述,否则应认定案外人陈礼胜尚欠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詹世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