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498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柏乡县。被告:魏某1,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魏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正月十六定���,××××年××月××日在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2,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年相识,当年由于我年龄尚小,不懂拒绝,经不住被告的哄骗与之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对,几乎天天吵架、打架,双方无法沟通,最近四年一直处于吵架状态。发现越来越不合适,这种天天吵架,打架的生活我不想再继续生活下去。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婚后购置小轿车一辆,共同经营超市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魏某1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魏某1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不愿意让孩子没有母亲,我们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2012年农历十二月十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柏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2,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平日,原、被告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进而导致矛盾升级。之后原告于2017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但从夫妻感情上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一直表示有和好愿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相识,××××年××月××日在柏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2。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虽然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短时间分居,但不能就此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建立家庭的不易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美好点滴,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冰释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睦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七��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