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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星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星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霏,女,1991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星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上诉人李星霏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01月09日23时许,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李思锦,驾驶李星霏名下的豫N×××××号宝马轿车沿虞城县漓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铁路桥下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桥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构成单方事故。本案在审理中,经委托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202521.00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李星霏为豫N×××××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3549.6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星霏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以豫N×××××号小型轿车因意外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李星霏是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星霏依照对该车辆的投保合同,向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星霏保险金2025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李星霏负担3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评估费12500元,由原告李星霏负担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车损数额较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在修车前通知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原审法院虽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但依据4S店修复标准与普通修车标准,维修费用相差较大,应由上诉人进行修理完毕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星霏答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对车损数额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不服,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认定过高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因事故受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车损数额发生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数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不能依照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为225949元,一审法院支持202521.00元,未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该判项不影响实体结果,且一审判决已根据判决数额对诉讼费进行了分担,本院对判项不再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