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陆绍孟与杨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孟,杨东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051号原告陆绍孟,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被告杨东风,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原告陆绍孟诉被告杨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绍孟到庭参加诉讼,杨东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绍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修车款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杨东风驾驶鲁FHYX**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建行门口,与原告陆绍孟驾驶鲁F61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损失经本院(2016)鲁0685民初2005号确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的车损赔偿达成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3500元,但至今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2016)0685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的车损赔偿达成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35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的车损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