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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游道华与黄家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道华,黄家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743号原告:游道华,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利,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家清,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游道华与被告黄家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运输费127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71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XXXXXXXXXXXXX承包劳务工程,2014年7-8月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交由原告运输。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完运输费。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27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黄家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XXXXXXXXXXXXX承包劳务工程,2014年7-8月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交由原告运输。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完运输费。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27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渝XXXXX**运费12715元(大写:壹万贰仟柒佰壹拾伍元整。)此据欠款人:黄家清2015年2月18日。后被告未支付。同时查明,渝XXXXX**号车系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向被告运输土石方,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支付时及时支付,其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271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自诉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起诉之日,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合法部分利息损失(以1271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游道华运输费127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71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黄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