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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香南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南,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5644号原告:朱香南,女,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小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香南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646号,后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香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5706.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朱香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6857.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9时15分许,李海广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85路公交车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三塘小区站台附近时,遇人行横道线停车让行时,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髂骨骨折、趾骨骨折等。2017年4月2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另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579.1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答辩人已支付交通费41元,请法院酌情500元;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借其款项5000元,要求在事故中一并处理。原告朱香南及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李海广驾驶浙A×××××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79.15元、交通费41元,另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香南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在出行途中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予以采信。原告朱香南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170.23元,被告垫付的1579.15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中,经核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39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6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垫付的41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83057.23元,鉴于被告公交公司已现金支付其5000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予以抵扣后,被告公交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78057.23元。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香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8057.23元;二、驳回原告朱香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原告朱香南负担39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