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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周阳、司睹格布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司睹格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阳,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司睹格布,男,1993年1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因宋某某(已起诉)表弟宋某某让被害人高某开车送其回老家,高某不情愿,宋某某、谭某(已起诉)以此为由,让杨某某(已起诉)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司睹格布、周阳等多名男子一起强行将高某带至本市武侯区太平寺机场附近某院子内,持刀、棍棒对高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颈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威胁,以赔偿宋某某曾为高某出头被人砍伤的损失为借口,要求高某拿10000元解决,因高某身上没钱,几人又强迫高某借钱,高某打电话向朋友彭某借到1000元,并由谭某、杨某某、周阳开车带着高某到本市武侯区双凤菜市附近找彭某拿到1000元钱(司睹格布分得200元、周阳分得100元)。随后,高某被带回太平寺机场附近的院子内,司睹格布、周阳又伙同宋某某等人逼迫高某写下一张9000元的欠条。2016年10月31日,宋某某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高某付款,并以前往高某工作的鞋厂找高某相威胁。高某只好约对方在本市武侯区金江路某茶楼见面。同日21时许,宋某某、谭某、杨某某、司睹格布、周阳到达某茶楼,由司睹格布、周阳在茶楼外望风,宋某某、谭某、杨某某在茶楼内向高某索得人民币5000元。事后司睹格布、周阳各分得现金700元,杨某某分得现金600元,谭某分得现金500元,其余赃款由宋某某等人分得。2017年3月11日,民警侦查发现被告人周阳因吸毒在双流区拘留所接受行政处罚,次日将其挡获并转至成都市看守所;2017年3月12日,民警在双流区涧槽小区内将被告人司睹格布挡获。案发后,被告人司睹格布家属代其对被害人高某退赔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睹格布、周阳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睹格布、周阳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睹格布、周阳同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被告人司睹格布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下午,宋某某(另处)因被害人高某拒绝送其堂弟宋某某返回老家且宋某某曾因帮高某受伤而心怀不满,后与谭某(另处)一起将高某带至杨某某(另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凤加油站附近的租住地,此期间宋某某多次掌击高某。之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到达现场后,共同将被害人高某带至本市武侯区南桥村9组一院落,在该院落内宋某某、周阳、司睹格布共同对高某实施殴打,随后宋某某提出让高某支付1万元用于赔偿宋某某所受伤害,在高某通过电话联系同事彭某借款后,谭某、杨某某及被告人周阳随高某一同前往同事彭某位于武侯双凤菜市附近的住处取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返回本市武侯区南桥村9组一院落后,宋某某又逼迫高某写下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事后,宋某某分给杨某某人民币200元,宋某某另将1000元中的500元分给“大哥”等人,司睹格布从“大哥”处分得人民币200元,周阳从“大哥”处分得人民币100元,剩余赃款由宋某某分得。后宋某某交给被害人高某200元作为油费,让高某将宋某某送回老家。2016年10月30日,宋某某以及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等人先后打电话催促被害人高某偿还剩余款项,当日21时许宋某某、谭某、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高某在约定地点本市武侯区金江路某茶楼谈判,司睹格布、周阳接到电话通知后在茶楼外等候。被害人高某出于自己的安全考虑,除了与妻子高某同行外,还叫上自己工作的鞋厂老板吴某某一同前往某茶楼谈判。宋某某以知道被害人高某的工作地点并以找麻烦相威胁,向被害人高某强行索取人民币5000元解决此事,被害人高某被迫让吴某某代其向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元以及转账支付人民币500元。其中杨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谭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周阳、司睹格布各分得人民币7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分得。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于2017年3月12日将被告人周阳从成都市双流区拘留所押解回,同日对被告人周阳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民警于同年3月13日在双流区涧槽小区内将被告人司睹格布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司睹格布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高某退还赃款2500元,另并赔偿被害人高某的医药费等损失5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司睹格布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称被抢劫,随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2日将被告人周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将被告人周阳从成都市双流区拘留所解回至成都市看守所进行羁押;2017年年3月12日,民警在双流区某小区内将被告人司睹格布抓获。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阳于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4.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人身检查照片。证实经诊断被害人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照片显示其受伤部位位于右耳后侧、左耳后侧、颈部、左面部。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1日司睹格布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高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元,另赔偿被害人高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司睹格布予以谅解。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某证实2016年10月29日高某告诉他被人抢了1000元,还被强迫写下9000元的欠条,随后两天有人打电话让高某还钱,因考虑到高某是其员工,所以决定帮忙。30日晚上,他和高某去某茶楼和对方三人谈,最终由他代高某付给对方4500元现金和转账500元,谈判的时候对方还威胁这钱不拿还会找高某麻烦。辨认出同案犯宋某某、谭某、杨某某。8、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9日其老公高某告诉她被打了,还被抢了1000元钱、写下9000元欠条的事。30日晚他和高某及高某的老板在某茶楼与对方三人谈判,给对方5000元处理,对方不再骚扰。辨认出同案犯宋某某、谭某、杨某某。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晚上10点过,高某找他借1000元,高某来的时候旁边停了一辆红色的车。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宋某某证实2016年10月20多号他因头痛让高某开车送其回老家,高某称有事不能送,之后宋某某给高某打电话后又同意。下午6、7点,高某开车过来并到达双凤加油站,高某下车后宋某某推了高某两掌,之后车开往一处巷子内,宋某某提及宋某某被打的事,并指责高某没处理好,之后听见有人让高某拿钱出来解决,宋某某打了高某几拳后同意给钱,谭某和杨某某陪高某出去又返回时手上多了一叠钱,之后又让高某写一张欠条。宋某某证实与高某没有经济往来,相反还欠着高某几百元,他事先不知道宋某某、谭某会以这个理由找高某拿钱,宋某某等人与那件事没有关系。辨认出同案犯宋某某、谭某、杨某某。1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高某陈述2016年10月28日下午,宋某某让高某送他回洪雅,后因家里有事他告诉宋某某送不了。过了一会儿宋某某的朋友打电话称其精神状态不好,让他还是送一下,他就同意了。他先在双流龙桥接到宋某某及其两个朋友(一胖一瘦),随后开车到双凤加油站,在加油站又来了一名男子,随后先上车的“胖子”让其下车并交出车钥匙,之后先上车的两名男子指责其不耿直,这时又来了一辆车载着两名男子过来,随后两辆车开往太平寺机场附近的一处巷子内。进入一处房间后,“胖子”说“宋某某这个样子,你不表示一下走不脱”,并让其拿1万元钱出来。高某称宋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其中三名男子就上前殴打他,“胖子”用拳头、一人用小刀划他的耳朵、一人用晾衣杆抽打,宋某某、“瘦子”以及另一男子没有动手,他只能给其朋友打电话借了1000元后,其中三人开车带他去拿,返回后“胖子”又让他写下一张9000元的欠条,在10月31日归还。2016年10月29日,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自称是“胖子”和“黑娃”的人给高某打电话让其按照欠条把剩下的钱给了,高某心里害怕同意出钱跟对方谈判。10月30日下午“胖子”打电话让他去解决此事,晚上他将此事告诉其老板吴某某,他与“胖子”约定在某茶楼见面,随后他和吴某某与对方三人在茶楼见面,最后谈好给对方5000元,谈判的时候“胖子”还说处理不好就别在金花混了,他是怕对方再来找麻烦才同意给钱。高某称没有将该情况报告给公安的原因是因为对方人很多、很凶,他们有人还知道高某的电话、名字、工作地点和住处,高某想到警察不能24小时保护自己,高某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于是才和鞋厂老板吴某某说了此事,去和对方谈判。被害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司睹格布、周阳,另辨认出宋某某、谭某、杨某某。12.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供称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和谭某、宋某某在出租房内,其堂弟宋某某精神状态不好让高某送他回位于洪雅的老家,高某刚开始答应后来又一直不过来。晚上七时许,宋某某给高某打电话后,于大约一小时后才接到他们三人。宋某某认为以前宋某某帮过高某的忙还因此被砍伤,现在让高某开车送一下都不送,就准备把杨某某喊上准备收拾下高某,他让高某开车前往杨某某所在的双凤加油站,在加油站下车后其扇了高某两耳光,之后杨某某将他们带往旁边的一栋房屋内,房间内他又打了高某一拳,之后杨某某称“换个地方再说”随后他们下楼,到楼下后又开来一辆车,车上有“黑娃儿”“彝胞”二人,随后两辆车前往太平园附近的一处出租房,在房间内“黑娃儿”和“彝胞”用刀威胁还打了高某,随后宋某某提出让高某拿1万元出来,谭某、杨某某、“黑娃儿”押着高某出去找人借了1000元,随后“大哥”和“黑娃儿”让高某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内容是在10月31日前把剩下的9000元还清。后宋某某交给被害人高某200元让其送宋某某回洪雅老家。10月31日晚上9时许,他和“黑娃儿”、“彝胞”、杨某某一起到了某茶楼,在茶楼内“吴二哥”交给他们4500元现金,并通过微信转给他500元。辨认出同案犯谭某、杨某某。13.同案犯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谭某供述的案发经过与宋某某基本一致,其供称因为宋某某喊高某送他回老家的事,宋某某在双凤加油站附近的房屋内扇了高某两耳光,在将高某带到太平园一处院子内以后,宋某某踢了高某一脚,“黑娃儿”“彝胞”也打了高某,还有人拿刀出来吓唬高某。最终高某同意拿1000元出来表示一下,谭某和杨某某、“黑娃”跟着高某在金花一个幼儿园附近拿了1000元,宋某某将500元交给“大哥”,后宋某某给高某200元让高某开车送宋某某回洪雅。后来宋某某还让高某写一张欠宋某某9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底还钱。10月31日高某的老板给了宋某某4500元现金和500元转账,宋某某将其中2500元交给之前参与处理的“大哥”,谭某分得500元,还给了杨某某几百元。辨认出同案犯宋某某、杨某某。1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供称2016年10月底一天晚上,他正在双凤加油站附近的暂住地旁一网吧上网,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将押一个人过来,随后宋某某、谭某、宋某某、高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到达,宋某某因高某不愿意送宋某某回老家准备收拾高某并扇了高某两耳光。之后杨某某给“黑娃儿”打电话让找一个关人的地方,“黑娃儿”问有没有票子吃,宋某某说肯定有的,随后杨某某等人与“黑娃儿”“彝胞”“大哥”在路口会合后到达一处院子内。在院子内“黑娃儿”“彝胞”对高某拳打脚踢,并与宋某某都用椅子打高某,宋某某给高某说“无论如何都要拿钱出来解决”,并说拿1万元。随后高某打电话找朋友借了1000元,他和谭某、“黑娃儿”一起押着高某到双凤去拿钱。返回后他分别给宋某某和“大哥”500元,宋某某等人让高某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三天后还钱,离开后宋某某给了他200元。接下来“黑娃儿”“彝胞”不停地催高某给钱,第三天他和宋某某、谭某到某茶楼与高某及其老板“吴二娃”谈,最终“吴二娃”给宋某某4500元现金及500元转账,宋某某分给“大哥”2000多元,给了他500元。辨认出同案犯宋某某、谭某,司睹格布、周阳。15、被告人周阳的供述及辩解。周阳供述称2016年10月28日晚上7时许,“大哥”驾车搭乘周阳和“彝胞”做完工回家途中,周阳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让其到双凤加油站斜对面的出租房外面谈事情。到达约定地点后,见到了“大老表”和“小老表”以及“老大表”的亲家,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几人驾车将小伙子押到太平园家具城附近,在太平园家具城附近的院子内,周阳和“大老表”打了小伙子耳光,“彝胞”用烂椅子打对方,剩下的人用拳头打了。被押的小伙子因曾经欠“大老表”亲家人情,“大老表”让小伙子拿钱出来解决,后周阳和“大老表”、“小老表”、杨某某就带小伙子出去至双凤菜市,小伙子在朋友处借得1000元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分给“大哥”500元,“大哥”分给周阳、“彝胞”各100元。过了两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到某茶楼拿钱,期间杨某某和“彝胞”都给对方打过电话催款,他和“彝胞”、“大哥”在茶楼外的车上等着,之后在杨某某的出租房外“大老表”给他们三人2300元,周阳分得其中的700元。周阳供称与被打的小伙子不认识。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其所称的“大老表”,辨认出谭某就是其所称的“小老表”,辨认出杨某某,辨认出司睹格布就是其所称的“彝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6、被告人司睹格布的供述及辩解。司睹格布供称2016年10月28日晚他和“郭飞”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黑娃”给“郭飞”打电话让帮忙,随后他和“郭飞”开车找到“黑娃”后到了杨某某位于双凤加油站附近出租房外,与杨某某一起的有“大老表”及其兄弟、“小老表”、以及一名小伙子,之后他和杨某某把小伙子夹在车后排,一起到了太平园家具城附近的“戳戳”住的一处院子。随后他们一起打小伙子,“大老表”拿刀出来威胁喊小伙子拿钱,随后杨某某、“黑娃”、“小老表”跟着小伙子去拿钱,拿了1000元回来,后“大老表”让小伙子写下欠条。“大老表”、“小老表”、杨伟文分得1000元中的500元,剩余500元给了“郭飞”,“郭飞”给司睹格布200元,给“黑娃”100元,给“戳戳”100元。过后几天,“郭飞”又喊小伙子拿钱,“郭飞”让司睹格布去某茶楼拿钱,四睹格布和“黑娃”开车到茶楼外等候,看见“大老表”、“小老表”、杨某某坐在茶楼里面,那天被打的小伙子和他的老婆以及老板也在茶楼内谈。晚上7时左右,“大老表”分给“郭飞”2000多元,“郭飞”分给司睹格布700元,分给“黑娃”几百元。司睹格布供称与被打的小伙子不认识,与“大老表”兄弟被打的事也没有关系。司睹格布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其所称的“大老表”,辨认出谭某就是其所称的“小老表”,辨认出杨某某,辨认出周阳就是其所称的“黑娃”,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伙同他人又以将找麻烦相威胁向被害人高某实施精神压制,强行索取公民财物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二人在抢劫阶段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当场劫取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事后又逼迫被害人高某写下9000元的欠条。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周阳、司睹格布以及同案犯宋某某等人继续通话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害人高某按照欠条支付钱款,被害人高某迫于威胁人数多、害怕被继续骚扰等原因,被迫向宋某某的等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虽未在某茶楼内进行直接谈判,但在前期均有通过电话威胁被害人高某索要钱财的行为,并在2016年10月31日谈判当天前往某茶楼并在茶楼外等候,加强同案犯宋某某、谭某、杨某某的犯意,与同案犯宋某某、谭某、杨某某均达成了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在共同抢劫以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均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周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阳、司睹格布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睹格布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高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量。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司睹格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燕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