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常文与赵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文,赵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925号原告杨常文,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林爱芳,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赵秀锋,又名赵小分,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杨常文与被告赵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爱芳、被告赵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精矿粉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精矿粉,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2015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该欠款系被告与案外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精矿粉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精矿粉,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2015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杨常文精粉矿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赵小分,2015年4月19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被告虽主张该欠款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合伙债务,但该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不影响被告独立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常文货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