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义才与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才,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102行初15号原告:周义才,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634F。法定代表人:盛必龙,该委主任。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号。负责人:黄海,该办公室主任。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义才与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公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在安徽省滁州市城北新区办事处高郢村安郢组,被告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该院均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城北新区办事处高郢村安郢组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公室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审 判 员 王 苏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