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1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盛晖印刷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曾会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盛晖印刷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曾会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248号原告:佛山市盛晖印刷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祥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股东:曾会才。被告:曾会才,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佛山市盛晖印刷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以下简称号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因被告号新制衣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必成、审判员霍沛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曾会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交易,共拖欠原告货款95723.5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对账单、送货单、出货单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2013年-2014年12月所欠物料货款明细单》一份三页,记载了送货日期、订单编号/品名、数量、货款金额,明细单总金额为58346.5元,被告曾会才在《2013年-2014年12月所欠物料货款明细单》每一页下方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提供了《2015年1、3、4月所订物料对账单》一份,记载了送货日期、订单编号/品名、数量、货款金额,对账单总金额为45377元,被告曾会才在对账单下方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提供了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十一份、出货单三十八份,记载了送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上述送货单及出货单均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12月所欠物料货款明细单》、《2015年1、3、4月所订物料对账单》上列明的送货信息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与其交易的是被告号新制衣厂,被告号新制衣厂在原告起诉前曾支付货款8000元,原告已在被告拖欠的货款中作相应扣减。被告号新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曾会才。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号新制衣厂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013年-2014年12月所欠物料货款明细单》、《2015年1、3、4月所订物料对账单》,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号新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号新制衣厂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号新制衣厂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号新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号新制衣厂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号新制衣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5723.5元(58346.5元+45377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曾会才作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曾会才对被告号新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盛晖印刷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23.5元;二、被告曾会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盛晖印刷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负担,被告曾会才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号新制衣厂负担部分承担无限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霍沛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