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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远华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231号原告:刘远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基,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3号19号。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华与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远华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远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远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远华承担。审判员  韩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