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执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小科、李大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石彦宗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小科,李大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石彦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3执1204号申请执行人龚小科申请执行人李大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被执行人石彦宗。申请执行人龚小科、李大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石彦宗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冀018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李大相支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款6391元(扣除2000元退还石彦宗垫付款)、龚小科支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款270200.25元(石彦宗转诉讼费2000元,交诉讼费71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齐振刚执行员 杨长富执行员 聂文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亚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