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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利娟与罗德远、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娟,罗德远,牟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685号原告熊利娟,女,生于1976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南坪卫生院护士,住利川市。被告罗德远,男,生于1962年4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牟鸿,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凉务兽医站职工,住本市。原告熊利娟诉被告罗德远、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利娟、被告牟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德远由被告牟鸿担保于2015年8月6日立据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年底还清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诉请判令被告罗德远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7日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牟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德远未答辩。被告牟鸿辩称:我的担保已过时效,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罗德远由被告牟鸿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年底前还清本息,但被告罗德远仅支付了2016年10月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德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罗德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牟鸿的担保责任因已过担保时效而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7日起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德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