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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以燕与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燕,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773号原告:邓以燕,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C-3路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以燕诉被告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被告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黄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以停产撤厂,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情况被告依法并不能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表现上是停产撤厂,实际上目的是终止被告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己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被告撤厂后大部分合同没有到期的员工还是被其以更苛刻的条件安排到被告在广东开设的工厂工作,并且原告认为被告在梧州的工厂并没有真正撤销,而是换个名称继续经营,所以被告以临时的停产撤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该属于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年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000元(3000元/月×4.5个月×2倍)。二、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原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欠妥。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到2017年3月24日原告才被告知,因被告公司停产撤厂,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所有社会保险;原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劳动争议的申请己超过了仲裁时效,故驳回原告失业金损失赔偿的起诉是欠妥的。首先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规定,随着原告劳动年限不断变化,原告的失业金损失也随着不断变化,原告只要还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最终的失业金损失还没有具体确定,原告被侵权导致失业金损失的金额,只有到了劳动合同终止时才能具体确定,原告申请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在最终确定损失时才开始计算,即是2017年3月24日原告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才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失业金损失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因没有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使原告遭到的失业金损失,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及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和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后才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导致申请人少享受了9个月的失业保险17640元(980月/元×9个月×2倍)。综上,原告认为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情况;3、解散被告公司的通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收人等情况。被告宝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依法解散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到失业金损失,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少享受的9个月失业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认为答辩人之前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构成侵权须赔偿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不属于涉及劳动报酬的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四、原告请求支付二倍的失业保险金属于理解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因为提前解散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除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外,还超出法律规定额外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2、关于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工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决议;3、有关解散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的通告、梧州宝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梧州巾宝嘉制衣有限公司报备函的复函、梧州市工业园区对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报备函的复函、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工厂解散终止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工商局各案通知书、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提前解散公司并已进入清算阶段、依法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等事实;4、、2017年3月20日(有关解散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的通告)会议签到表、2017年3月23日关于解散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人员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会议的签到表、2017年4月11日(梧州日报)通告,证明被告己向原告告知、送达公司提前解散、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等事宜;5、公司支付其他员工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名单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积极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但由于原告怠于配合,故导致公司延迟至4月21日才向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6、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7、单位个人缴费单、补缴养老医疗名单、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付款回执、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社保局出具的关于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关于7名员工社保补缴情况的函》的复函,证明其他员工的社保补缴己落实,但由于原告怠于配合被告办理补缴社保事宜,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开展社保补缴工作的事实;8、2011年、2012年、2013年关于员工办理新农保的《通知》;9、2014年《通告》;10、申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表(李燕芳)、员工社会保险登记表、部分工资单,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选择购买新农保后宝嘉公司向其发放补贴的事实,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选择由参加新农保转为参加社保的事实;11、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直至2015年6月宝嘉公司开始强制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开始扣除个人缴纳部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从事大烫一职,入职时双方约定日薪46元,2016年3月20日起日薪64.37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零4天。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4月被告向梧州市社保局补缴原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但原告未在补缴确认书签字确认,致使被告无法实现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未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2017年1月9日被告股东会召开会议,决定2017年3月份解被告公司。2017年2月27日被告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向工会委员代表传达提前解散被告宝嘉公司等事宜,并报备梧州市人社局、梧州市工业园区工会后,梧州市人社局、梧州市工业园区工会复函要求被告宝嘉公司做好相关解释和疏导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职工安置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20日被告宝嘉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有关解散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的通告》,通知被告宝嘉公司全体员工在2017年3月20日至3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额外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不再回被告宝嘉公司上班。2017年4月17日,梧州市工商局对被告的撤厂清算组予以备案。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在《梧州日报》登报通知原告回厂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等手续,并在2017年4月21日支付了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928.5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775.5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73元。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464.33元;2、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7640元;3、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7)第31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从2017年6月份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提前解散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备并得到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可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额外一个月工资1775.53元与4.5个月经济补偿金12928.50元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4日,失业保险缴纳期间为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职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失业金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原告提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失业金损失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仍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请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失业金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以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邓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敬谦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