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8号原告: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98号308室。法定代表人:余厚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北港东三路53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张文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南海路11号B201。法定代表人:刘彦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012室。法定代表人:杜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明,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李小妹,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和张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5535555.5元(2015年、2016年及2017年1-2月份租金)和利息,包括: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2015年租金1178564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2016年租金1178564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与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堆场163689.4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785641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继续签订《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堆场163689.46平方米,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1785641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给付拖欠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对涉案租赁场地的维修费用应抵扣部分租金,具体数额以认定为准。二是因天津港8.12爆炸,涉案场地现场距爆炸现场直线距离较近,受损严重,应免除8个月租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一并辩称,一是对涉案租赁场地的维修费用应抵扣部分租金,具体数额以认定为准。二是因天津港8.12爆炸,涉案场地现场距爆炸现场直线距离较近,受损严重,应免除8个月租金。三是对于其担保责任,应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关于租金计收的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及租金确认单、担保函、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被告提交百度地图截图、维修费用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堆场163689.4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785641元。在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堆场期间,双方又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继续租赁原告堆场163689.46平方米,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1785641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金计收补充协议,对于涉案堆场租赁费用给付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在双方在协商涉案事宜过程中,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又进一步达成包括涉案堆场在内租赁场地费用给付问题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了包括涉案堆场在内的租赁费用和具体给付日期。同日,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涉案堆场拖欠租金情况。又查,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签订之《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业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同时对涉案租赁场地2016年、2017年1-2月租金数额和场地腾清等事宜作出书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之《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涉案场地,理应依约给付租赁费用,且原告拖欠之租赁费用业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再次达成确认。现双方成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2016年及2017年1-2月份租金合计255355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拖欠上述租金,亦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具体为:以2015年租金1178564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2016年租金1178564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另,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出具担保函,上述四方被告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四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之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及2017年1-2月的租赁费用合计25535555.5元;以2015年租金11785641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16年租金11785641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对涉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74元,由被告天津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华泰储运有限公司、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张文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张文艳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慧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