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海东与杨宽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东,杨宽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初1152号原告:常海东。被告:杨宽世。原告常海东与被告杨宽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东起诉称:被告曾在2013年租用凤翔县横水镇桥北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建筑机具。经��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就欠付的租赁费10000元出具了欠条,该款未付。现诉请由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凤翔县横水镇桥北建筑机具租赁站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故应由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海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员韩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