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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唐旭兵、邹慧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唐旭兵,邹慧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326号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振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6033211P。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全,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旭兵,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邹慧珍,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荣物业公司)诉被告唐旭兵、邹慧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慧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荣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昌正荣(新加坡)置业有限公司选聘为正荣大湖之都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南昌县正荣大湖之都天境组团4栋1单元2101室房产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31平米,每平米物业费为1.3元,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78.5元。但被告在物业费缴纳至2014年5月31日后便拒绝缴纳,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其已拖欠31个月的物业费,拖欠的物业费用总计人民币5533.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55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旭兵辩称:原告未尽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家因楼上水龙头没关导致其厨房、餐厅、客厅等多处漏水,被告请求物业公司联系楼上业主,物业公司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直到现在被告家漏水导致的墙壁、门套等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且开发商曾经因产权证延期同意代缴一年半物业费,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未告知被告此项权利。被告邹慧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唐旭兵、邹慧珍与南昌正荣(新加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南昌县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天境组团4栋1单元2101室房产,成为该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37.31平米。2009年7月15日,南昌正荣(新加坡)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正荣大湖之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昌正荣(新加坡)置业有限公司将正荣大湖之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还约定了正荣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等。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3元。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78.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5533.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缴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关于楼上业主未关水龙头导致漏水事情未及时采取措施,且开发商代缴一年半物业费的事情物业公司也未告知原告。原告称楼上漏水及产权证延期问题与物业无关。另查明: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正荣大湖之都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证书、公司变更通知书、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唐旭兵、邹慧珍与南昌正荣(新加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合同履行自己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5533.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有部分瑕疵,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物业费即1106.7元,故被告尚应承担44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旭兵、邹慧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44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旭兵、邹慧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明华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谢小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聪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