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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小芬、张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小芬,张文,梁建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小芬,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文,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一审被告:梁建文,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谢小芬因与被申请人刘学文、张文、一审被告梁建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小芬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且刘学文作为出卖人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案涉双方在国土管理部门签订的正式备案合同,且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案涉双方就《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适用签订在先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定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三)谢小芬已依约履行缴税办证义务,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因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二审法院认定谢小芬存在违约行为,驳回谢小芬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林淑予作为《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经查明,谢小芬作为受让人与刘学文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后,未依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缴纳税费的合同义务,致使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因其后的政府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空地交易过户终止协议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中介人员梁建文的庭上陈述以及国土部门关于案涉土地交易情况的书面复函等予以证实。二审法院据此对谢小芬以不可抗力抗辩的事由不予支持,判令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并适用合同约定定金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谢小芬申请再审对二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效力认定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谢小芬以违反上述规定为由主张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谢小芬申请再审提交的《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故意降低转让价款以逃避国家税收征管规定的网签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谢小芬申请再审主张以签订在后的《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合同主体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小芬关于一、二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谢小芬以转让人刘学文擅自处分共有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一方无权处分缔约物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谢小芬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谢小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小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