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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建静与冯文见、田延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静,冯文见,田延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541号原告:康建静,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冯文见,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田延亭,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康建静与被告冯文见、田延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静,被告田延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家因急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家用。2013年7月25日被告离婚处理外债时,和男方约定包含该15000元借款在内的36000元外帐由被告冯文见归还,原告同意。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田延亭辩称:我跟冯文见签订的有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归冯文见偿还。被告田延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原件;赵保云的书面证言一份;田倩倩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冯文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文见、田延亭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田延亭,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广阳镇××西××号。女方:冯文见,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男女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1999年10月20日生长女田倩倩,双于2005年9月20日生次女田宏一。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次女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有探视权。三、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四、婚后无债权,债务其中叁万六千元由女方承担,其余由乙方承担。五、现女方未怀孕。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男方:田延亭女方:冯文见2017年7月25日。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36000元由女方承担,包含借原告的15000元,后二被告未清偿。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康建静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冯文见偿还,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田延亭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文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康建静借款15000元。二、被告田延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文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