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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显峰与李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峰,李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189号原告:王显峰,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姜峰,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玉宝,男,回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元祥,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责人;陈生杰,总经理。原告王显峰与被告李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峰及委托代理人姜峰、被告李玉宝及委托代理人马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35170元、施救费、吊车费5854.49元、停运损失15天14400元(每天20元/吨)、评估费1500元、其他费用500元(现场车辆大梁校正修理费),合计57424.49元;由李玉宝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施救费、吊车费原告当庭变更为64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5时,李玉宝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甘P096**/甘P01**挂,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187KM处时甩尾,与王显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255**/陕F15**挂发生刮擦,造成一起无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倒货后车辆施救到修理厂,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李玉宝辩称,1、关于原告车损,同意第三方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2、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有异议;停运15天时间不是被告造成的,事故是5月2日发生的,5月4日经被告通知保险公司的定损,才导致停运时间延长,被告只认可原告车辆定损修复停运5天的损失,不承担人为因素导致的停运15天;原告要求赔偿14400元(平均每天960元)的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中宁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维修费35170元、施救费、吊车费5854.49元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400元、评估费、其他费用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5时10分,李玉宝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甘P096**/甘P01**挂,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187KM处时甩尾,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显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255**/陕F15**挂发生刮擦,造成一起无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1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7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玉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显峰无责任。2017年5月4日保险公司宝鸡分公司太白理赔分部对陕F15**挂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790元、施救费1480元(手写),对牵引车陕F255**进行车辆损失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195.26元、施救费1480元(手写),有保险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太白理赔分部盖章,但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未签字及盖章。原告对保险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定损有异议。原告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255**/陕F15**挂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5月12日陕海估字【2017】第Z04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F255**(东风牌DFL4240AX2A)及陕F15**挂(华骏牌ZCZ9408)在价格基准日(2017年5月2日)的价格评估鉴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柒拾圆整【35170.00】(残值已扣)。支付评估费1500元。后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255**/陕F15**挂在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秦松岭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车辆进修理厂时间为2017年5月2日,维修出场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支付购买汽车配件34300元、修理材料费870元;支付修理材料费500元、拖车费、吊车费共4204元、吊车费17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王显峰从第三人史君吾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255**/陕F15**挂。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255**/陕F15**挂承运的钢材;陕F15**挂的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玉宝从第三人马龙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甘P096**/甘P01**挂。甘P096**牵引车在中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货运运输合同6份,货运名称为盘螺、线材,4.1、4.17、4.20、4.23、4.26、5.2,卸货地点分别为南充市、遂宁市、西安市、南充市、汉中城固、阆中,运价分别为每吨215元、245元、60元、215元、120元、200元,运货单未载明每次货物的吨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秦松岭维修中心开具证明、运输合同;被告李玉宝提供的保险单2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中宁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玉宝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如下:车辆修理费35170元,有原告提供的陕海估字【2017】第Z04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秦松岭维修中心配件费、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太白理赔分部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未有被保险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签字,该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不予采纳。吊车费1700元,即为现场倒货费,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吊原告车辆承载钢筋费用,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修理材料费5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了将事故车辆从现场拖回修理厂,现场校正大梁的费用,有正式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吊车费共4204元,其中吊车费500元,为吊牵引车费用,其余拖车费为将事故车辆从现场拖回修理厂的费用,有正式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原告车辆进修理厂时间为2017年5月2日,维修出场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宝鸡分公司太白理赔分部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及原告申请鉴定时间2017年5月10,车辆损失鉴定时间2017年5月12日,故考虑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按鉴定前停放时间3天和修理时间5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未记载运输吨位,从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中无法估算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结合原告车辆核定吨位、运送钢材的事实及提供的运输合同的运输时间,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核定为8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00元/天*8天=6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显峰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共39574元;二、被告李玉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王显峰鉴定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6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李玉宝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