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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洪光与沈宗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光,沈宗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489号原告杨洪光,现住榆树市。被告沈宗诚,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洪光诉被告沈宗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宗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光诉称,2016年原告给被告金源装饰安装大理石,因被告当时缺少资金,欠原告大理石款13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约定此款于2017年农历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李中成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给。现原告要求一、被告沈宗诚立即给付欠原告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被告沈宗诚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原告杨洪光给被告沈宗诚经营的金源装饰商店安装大理石,因被告缺少资金,欠原告大理石款13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约定此款于2017年农历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李中成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一、被告沈宗诚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部分放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大理石进行装修,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00.00元,利息放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宗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洪光货款人民币13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左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