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健利新型建材厂与宋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健利新型建材厂,宋裕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344号原告:绍兴市健利新型建材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车头村。投资人:俞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根,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裕荣,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健利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宋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8926.6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三、如果被告未按法院判决的支付日支付本息,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建材(彩瓦)共计货款人民币78926.60元,同年4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尚欠4892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遂成纠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算凭据1份、邮寄退回的催讨文书1份、特快专递详单1份,均为原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7日,被告宋裕荣作为欠款人和结算人,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据上签名确认,2008年总计货款78926.60元,2008年4月11日付款30000元,尚欠款48926.6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2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2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进行催告,经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寄出的催款文书并未实际到达被告,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仅对自2017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裕荣支付原告绍兴市健利新型建材厂货款4892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健利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宋裕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