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功有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功有,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有,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贵,男,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法定代表人:赵凯,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功有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功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贵,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功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信用联社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功有虽于2010年12月30日与信用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但并未得到该笔贷款;合同签订日至2017年4月23日之间从未有人向张功有催收过该笔贷款;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信用联社辩称,通过信用联社一审举出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可证明信用联社已经将借款足额发放给张功有,张功有辩称没有收到款项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信用联社多次向张功有催收款项,张功有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只是对没有收到款项进行辩解,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功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判令张功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0日,信用联社与张功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张功有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约期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5.85%上浮或下调123%。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张功有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此,信用联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张功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功有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已经将贷款发放给张功有。张功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信用联社要求张功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张功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信用联社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张功有发放贷款,张功有并不否认涉案合同及贷款凭证中借款人签名为其所签,故张功有关于其未收到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功有一审时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现于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功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张功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