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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岳永富与徐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富,徐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984号原告:岳永富,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徐红军,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武陟县,现住朝阳二街朝阳。原告岳永富与被告徐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徐红军欠到原告货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不予以偿还。被告徐红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销售装修材料生意,被告徐红军在原告处曾购买装修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徐红军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徐红军尚欠原告13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徐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永富货款13000元。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徐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