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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思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元起,郭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37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武元起,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郭克亮,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武元起、郭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元起、郭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元起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8194.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按11.205‰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6.8075‰的利率标准计算);2.保证人郭克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4日,借款人武元起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5万元。同日,郭克亮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武元起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月24日,我社向借款人武元起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1.205‰。到期后,我社系统自动扣划11805.02元,武元起尚欠我社38194.98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武元起、郭克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举证、质证。章丘农信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2015)章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章丘农信与武元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武元起从章丘农信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养殖”,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执行年利率13.44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章丘农信与武元起、郭克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郭克亮为借款人武元起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月24日,章丘农信向武元起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05‰,到期日为2009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武元起未依约还款。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章丘农信分22次从武元起的账户内自动扣划借款本金11805.02元(还款明细详见附录),至本案审理期间,武元起尚欠章丘农信本金38194.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章丘农信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3年1月16日向武元起、郭克亮催要借款本息,武元起、郭克亮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章丘农信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武元起、郭克亮偿还借款本息,后章丘农信撤回起诉。2017年6月14日,章丘农信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武元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武元起、郭克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武元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章丘农信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郭克亮主张权利,郭克亮应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元起、郭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章丘农信要求武元起清偿借款本息,郭克亮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丘农信要求郭克亮承担连带责任超过2万元的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元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194.98元。二、被告武元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8075‰计算,被告武元起的还款明细详见附录)。三、被告郭克亮对上述两项款项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克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元起追偿。四、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武元起、郭克亮负担150元,其余600元由被告武元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凯附录:被告武元起还款明细如下:1.2009年8月23日,偿还本金9.33元;2.2009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3.2010年4月19日,偿还本金224元;4.2010年4月23日,偿还本金1106.4元;5.2011年2月18日,偿还本金224元;6.2011年2月23日,偿还本金1351.2元;7.2011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8.2011年11月9日,偿还本金190元;9.2011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60元;10.2012年2月14日,偿还本金224元;11.2012年2月21日,偿还本金1376元;12.2012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13.2012年4月19日,偿还本金320元;14.2012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60元;15.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16.2013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17.2013年6月4日,偿还本金100元;18.2013年11月5日,偿还本金180元;19.2014年2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2015年2月3日,偿还本金180元;21.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22.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被告武元起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805.0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