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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执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国群与王作伟、高秋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群,王作伟,高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国群,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王作伟(又名王伟),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高秋华,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刘国群与王作伟、高秋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05日作出(2014)丰宋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作伟、高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群借款本金1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61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作伟、高秋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已查封登记在高秋华名下的苏C×××××号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已查封了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宝审判员  叶跃跃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