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苗永花与杨全营、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花,杨全营,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928号原告苗永花,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营,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负责人姚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群喜,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永花诉被告杨全营、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营、大地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永花诉称,2017年3月6日11时20分,杨全营驾驶豫Q×××××号轿车沿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香厂南2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全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永花无责任。豫Q×××××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大地运业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1.1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82.8元、误工费32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551.97元。被告杨全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大地运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实事故属实,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天数过长,实际天数10天,且请求标准过高,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1时20分,杨全营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香厂南2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苗永花发生碰撞,致苗永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全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永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苗永花在驻马店市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1214元。次日,苗永花又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两侧上颌窦积液。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467.1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681.17元,其中1000元系杨全营垫付。苗永花系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苗永花的收入情况,其提交驻马店市开发区伟特陶瓷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为刘心志(苗永花丈夫)。苗永花另提交300元的交通费票据。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全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业为豫Q×××××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苗永花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杨全营及登记车主大地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苗永花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681.17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00元。以上共计9981.1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10天,护理费计款为927.59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苗永花仅提交其丈夫刘心志的驻马店市开发区伟特陶瓷店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出院之日,计算11天,计款820.72元(27232.9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898.3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先苗永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79.48元(9981.17元+1898.31元)。因被告杨全营垫付苗永花医疗费100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给苗永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杨全营。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苗永花10879.48元(11879.48元-1000元),返还被告杨全营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永花各项损失共计10879.4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全营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苗永花负担60元,被告杨全营、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