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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良生与林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良生,林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868号原告:俞良生,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林建飞,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俞良生与被告林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9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2份。2015年8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向俞良生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于2015年9月31日前归回。借款人:林建飞”,2015年9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俞良生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林建飞”。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良生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林建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建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