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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凌晓与王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凌晓,王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27号原告:郭凌晓,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计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凌晓诉被告王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凌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系原告本村朋友,其介绍被告王计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由被告王计成出具借条,周某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计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周某介绍相识,2015年4月2日,被告王计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5年4月2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50000元;借款人王计成;担保人周某”。借款时三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父亲曾分三次替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日被告王计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计成向原告郭凌晓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人周某即借款担保人证实,借款时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凌晓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时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被告偿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