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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该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女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弟马某某(在逃)与朱某某、袁某、王某、朱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合伙经营的“淼某某”休闲会所技师房内,负责接听电话,并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至2013年10月14日,兰州市“淼某某”休闲会所共组织王某、黄某、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马某某等多名卖淫女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组织妇女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武要慧书 记 员  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