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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符厚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厚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厚文,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厚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符厚文酒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菱路由符台村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镇菱路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摔倒,被出警的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厚文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1.6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登记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符厚文的到案经过,(宜)公(司)鉴(化)字[2017]4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符厚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厚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符厚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厚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云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翁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