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恢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春琪、罗学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琪,罗学兵,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春琪,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退休职工,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罗学兵,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后代码:66747380-X。法定代表人:罗学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袁春琪与被执行人罗学兵、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罗学兵、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袁春琪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止)。如罗学兵、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罗学兵、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原本金10万元核减已偿还的本金之后的金额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罗学兵、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袁春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罗学兵、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1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