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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理、石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理,石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理,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凤侠,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徐理与上诉人石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徐理、石凤侠的上诉及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理上诉请求: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一审庭审时石凤侠认可双方约定月息3分,徐理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凤侠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石凤侠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徐理说月息3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就没在借条上写明。石凤侠上诉请求:徐理代石凤侠支付张应兰24000元,石凤侠愿意偿还该借款,但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借条未收回。徐理欠石凤侠41050元工资未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理支付石凤侠41050元工资。徐理辩称:石凤侠在上诉状中认可借款24000元。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石凤侠所述的41050元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石凤侠对工资没有提出反诉。请求驳回石凤侠的上诉请求。徐理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石凤侠偿还徐理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石凤侠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徐理、石凤侠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石凤侠举证张应兰的证明、魏彩英的收条一张、拖欠工资单一张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理主张判令石凤侠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有石凤侠给徐理出具借条佐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对于徐理主张利息,因石凤侠给徐理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凤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徐理借款本金24000元;二、驳回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石凤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石凤侠向徐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理现金贰万肆千元整(24000),用期半年。石凤侠签名按指印。审理中,石凤侠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徐理起诉要求石凤侠按照月息2分付息。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石凤侠借款的本息是否偿还完毕;2、石凤侠应否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1、关于石凤侠借款的本息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经查,石凤侠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本息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凤侠虽提供向魏彩英还款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石凤侠上诉提出改判徐理支付石凤侠41050元工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石凤侠可以另行起诉。故石凤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石凤侠应否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的问题。经查,借条上虽无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徐理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请求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徐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石凤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徐理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合计1020元,由石凤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