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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顺连、史育民等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连,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育民,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育英,无固定职业,暂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育新,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内蒙古和浩特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翔,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张顺连丈夫,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毫沁营村。负责人:李平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勇,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毫沁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苑西街赛罕区卫生局宿舍。上诉人张顺连、史育民、史育新、史育英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毫沁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翔、被上诉人毫沁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重审;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判决毫沁营村委会返还12.5亩承包土地、自留地;3.按照法律判决毫沁营村委会给我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确权;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判决毫沁营村委会赔偿我方被剥夺承包土地、自留地的经济损失237500元;5.判决毫沁营村委会承担多年的土地投入费1万元,当年的耕、耙费1500元,优良种子费500元;6.判决毫沁营村委会赔偿土地被撂荒恢复耕种费用8000元;总计损失257500元;7.撤销原村委会剥夺我方承包经营权的违法决定;8.诉讼保全我方的承包土地、自留地;9.一切后果由违法办案法官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土地包产到户,张顺连家五口人在村东南份子地、村东北两处分了12.5亩承包地、自留地,都能水浇。当时分地是队内集体口头合同,我方有《任务下达书》证明。1992年张顺连因落实政策户口转成非农户,仍居住在本村。1993年5月16日,村队干部强行欺骗抢夺了张顺连全家人当时已耕好、耙好,买下优良种子正待播种的承包地。全家人无粮可食,只能买高价粮度日,张顺连为了生活,一直给村中人打工务农。《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指出:”禁止单方撕毁合同,随意侵权,以权代法的行为。”村队干部抢夺我方承包地是违反政策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怎样变化,只要承包方家庭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只有全家人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户口,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地。故我方是拥有承包地使用权的。毫沁营村委会违法收回我方承包地,并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毫沁营村委会辩称,张顺连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而根据上诉状的日期,张顺连等人的上诉远远超过法定上诉期间。对于张顺连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返还土地的亩数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均与一审请求不一致,且其请求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82年毫沁营村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顺连等人都是农业户口,但到1987年9月28日,张顺连家庭户口全部转为非农,按当时的第一轮土地动态调整政策,因其户口转为非农,毫沁营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发包给其他人。《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的时间是2003年,规范和调整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行为,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挽回我方被原村干部欺骗侵夺的11亩承包土地、自留地,并颁发土地承包合同;2.依法撤销毫沁营村委会与第三方的无效土地承包合同;3.判令毫沁营村委会赔偿我方11亩地,每年每亩1000元,十九年的损失(1000元/亩×11×19)共计209000元;4.由毫沁营村委会承担多年的土地投入费,当年耕、耙、籽种费8000元,复耕费5000元,共130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主张其在1982年承包了毫沁营村委会的土地,但其提供的《农业纳税通知书》等所登记的纳税人姓名为史丙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土地的亩数、四至、期限及户内成员等基本情况,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张顺连等四人主张的土地已于1993年被毫沁营村委会发包给他人,张顺连等四人称毫沁营村委会非法抢夺其耕种的土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关于要求毫沁营村委会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上诉第3、7、8、9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向其他有关部门另行提出诉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张顺连、史育民、史育英、史育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