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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70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1,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二人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2。金某2出生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越来越差,金某1经常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曾将张某殴打致鼻梁骨骨折住院。金某1对家中情况不闻不问,经常在外面吃喝玩乐,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张某曾多次试图与金某1进行沟通,但金某1屡教不改。原、被告二人也就离婚事宜进行过沟通,金某1也认识到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合,并书面同意离婚,但原、被告二人未能成功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张某曾于2008年11月26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瑟金某1离婚,但经贵院多次劝说,张某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张某对金某1的种种行为已失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张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金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2。本院认为,张某虽诉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经本庭审查,张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已分居多年、金某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于张某要求与金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邮寄费20元,共计4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景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