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学元与李知官、谢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元,李知官,谢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575号原告:刘学元,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知官,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玲华,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学元与被告李知官、谢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带、何志健,被告李知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知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451.11元);2.请求判令谢玲华对李知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学元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谢玲华系刘学元妻子的表妹,李知官系原告妻子的表妹夫,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李知官因为经济困难多次向刘学元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借款576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借款576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借款97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借款97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借款28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497200元。当事人当时口头约定,每月3分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但由于是亲戚关系,当时刘学元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李知官支付利息的时间不固定,有经济能力的时候多支付一些,经济困难的时候少支付一些,李知官有陆续支付利息,刘学元多次向其提供短期借款。后李知官一直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清偿任何借款。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得出本金350000元,经双方协商,李知官于2016年12月29日对其与谢玲华之前的总借款351600元向原告分别重新出具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0月4日,每月利息为3000元。其中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当时李知官承诺过年就能给原告该款,用于过年之需。李知官除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了4999元外,确实在微信上向刘学元转款25000元,所以50000元的借条对应只有20000元的欠款。现对于第一份借款合同,谢玲华仅向刘学元偿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仍未清偿。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原告出借的款项均转账到谢玲华账户,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谢玲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知官辩称,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谢玲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发表任何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知官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也确认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刘学元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李知官因手头不便而向刘学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到2017年1月10日。李知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知官对借款的事实确认,也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对刘学元诉请李知官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学元诉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且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应以原告自行主张的451.11元为限。关于谢玲华的责任,谢玲华与李知官是夫妻关系,李知官确认案涉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在谢玲华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刘学元主张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谢玲华应当对李知官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知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刘学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应以451.11元为限);二、被告谢玲华对李知官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李知官、谢玲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宛璘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