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执异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全锐与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锐,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李准,彭桃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206号案外人:王素凡,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亭,男,1956年10月25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全锐,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执行人: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甘棠村新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万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桃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泰康东路***号恒生科技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准,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执行人:彭桃丽,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在本院执行李全锐与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李准、彭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素凡对本院查封华耀公司名下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北侧香山绿洲小区13-1-102、13-1-2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素凡称,案外人的丈夫陈建亭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分九次向华耀公司出借现金37万元(短期借款),该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华耀公司讨要未果,2014年11月,该公司将香山绿洲13-1-102、13-1-202两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夫妻,后该公司迟迟未还款,经双方协商,案外人将两处房产购买。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确认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李全锐称,华耀公司的借款收据均明确显示款已退,2014年12月18日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已还陈建亭借款,故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是虚假的。仅凭华耀公司的收据,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的请求违反了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协议违反了物权法186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是无效协议,因此购房合同也是无效的;案外人借给被执行人钱是为了理财,不是期待物权,也不是用于居住,不符合最高院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立法主旨及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理合法,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李全锐与华耀公司、鑫博公司、华标公司、李准、彭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华耀公司欠李全锐借款本金55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以后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付款期限:华耀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李全锐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再还2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将剩余的本金259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鑫博公司、华标公司、李准、彭桃丽愿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华耀公司未按以上还款期限向李全锐支付,李全锐可申请法院就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5465元由华耀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华耀公司未按期履行,李全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洛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华耀公司名下预售许可证号为:宜房商预字第2012089号“香山绿洲”项目183套商品房,含本案案外人王素凡提出异议的13-1-102、13-1-202号房产。另查明,案外人王素凡于2014年11月2日与华耀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两份,约定由华耀公司向王素凡短期借款共计40万元,到期如华耀公司无力偿还,华耀公司愿将香山绿洲13-1-102、13-1-202号房抵押给王素凡所有。该协议中未约定借款何时到期。2014年12月17日,王素凡与华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素凡购买上述房产,价款分别为205967元、212319元,同日华耀公司向王素凡出具了205967元及212319元两份房款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华耀公司与王素凡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13-1-102、13-1-202号两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但对于是否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仅有案外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关于购房款的交付,虽然案外人称是以借款抵偿购房款,但案外人提供的购房款收据金额与暂借款收据、领取利息表的金额不符,对双方是否存借贷关系及其金额无法认定,且对双方是否在本院查封前达成以该债权抵偿房款的协议,案外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综上,不能认定案外人王素凡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素凡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仲锋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