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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执7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3执7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执行人鄢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内0203民初58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鄢某名下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期满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世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