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胡琴珍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珍,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943号原告:胡琴珍,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2034J。法定代表人:向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琴珍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渝中区大黄路121号的房屋的妨害,解除违法查封;二、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大黄路121号房屋归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胡琴珍的丈夫王长华(已去世)系被告中交公司的退休员工,1998年6月30日,被告与王长华签订了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王长华已经按照该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付清了该房屋的购房款。王长华对该房屋拥有完全产权,而且该房屋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中也是明确的登记了原告胡琴珍为权利人。被告现在还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上贴上了封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严重的妨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查封房屋只有部分行政机关以及法院才有权力,被告并没有权力查封原告的房屋,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上贴封条查封原告房屋的行为本就是违法的。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位于渝中区大黄路121号是属于福利分房,原告方之后参与集资建房,参与集资建房的条件是退还福利分房,原告方实际参与了渝中区另一房屋的集资建房,因此原告方已经将涉案房屋位于渝中区大黄路的涉案房屋返还中交公司,中交公司也将相应的购房款足额返还给原告方,同时将相应的房产证权属证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提交给中交公司,因此该房屋属于中交公司所有,只是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被告管理涉案房屋合法有据,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21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胡琴珍,建筑面积为39.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中附记栏载明本证所列房屋完全产权。原告当庭提交《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签订合同双方为“航务二公司”(出售住房单位、甲方)及原告王长华(购买住房人、乙方),双方根据《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决定将沙区大坪街大黄路121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一次付清购房款,甲方按规定给予20%的优惠,折合实交购房款为人民币3317.04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处约定,乙方购房后,有用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乙方付清购房款并住满五年后,因工作调出或者出售住房,甲方优先购买权,其增值额扣除有关税费后,按规定的比例分配。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胡琴珍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私有财产,除前述证据外,还举示了《市城镇房屋契约监证书》、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中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实际已交还给被告中交公司。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交公司举示载明落款日期为1999年1月7日的《航务二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方案》,载明有此次集资职工,必须是连续工作8年以上,必须是已婚。在公司已有住房者,必须退还原有住房。愿参加集资住宅的职工,青岛公司事务部报名。中交公司拟证明原告胡琴珍享受了集资建房政策,应腾退涉案房屋。原告胡琴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利分房与集资建房无关。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中交公司还举示《备用金支出报销单》及退款批复一份;被告中交公司还举示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该原件在被告中交公司处。又查明,关于房屋占有情况,本院询问原告胡琴珍,其当庭陈述“由被告占有。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开始占有房屋,之前也是他们占有,我从2003年之前都是我居住,2003年后由被告占有,当时因为集资建新房,所以要求把本案涉案房屋腾空出来,被告强制我必须搬出来,如果不搬出来就停水停电,所以当时就搬出来了,搬出来时没有办理相关的任何手续,之后一直到现在房屋都是被告占有,新的全额集资房已交付,也办理了产权证。新的全额集资房的条件是在职员工都可以”被告中交公司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由其占有并管理。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琴珍实际参与了新集资建房的事实均无异议。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中交公司举示《企业变更通知书》、《关于局属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申请注销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函》、00691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申请注销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公司的函》、00713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拟证明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更名为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更名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注销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公司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和清理的事实,也证实原告交还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继和所有。原告胡琴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作为一种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有时会出现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状况。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在登记簿上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持有较早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且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退还了房屋的购房款,并自2003年起实际控制管理诉争房屋,这与《航务二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方案》载明的事项相吻合。不动产登记簿虽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据本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王长华为了参与被告的集资建房,已经将诉争房屋退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诉争房屋并不构成无权占有,其占有诉争房屋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琴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况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