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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443号原告: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广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新,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职工。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西外环北首(水利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锐。原告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595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将货物汽运到需方(被告)指定地点,自发货之日起,第二个月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停止用货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金按国家同期货款利息计算。发生合同纠纷,在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95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5954.5元。按合同约定,停止用货后3个月内,被告应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属违约,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3个月(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26日)即4589元(305954.5元×6%÷12×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5954.5元,支付违约金4589元,共计3105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