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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滨与梁学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滨,梁学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第1698号原告陈滨,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务工,户籍地址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庆平,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学平,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干部,户籍地址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修水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88500651B。负责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红,该公司法务。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陈庆平,被告梁学平以及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滨诉称,2017年2月8日下午5点52分左右,原告陈滨驾驶摩托车行驶途经西班牙印象小区××路时,被被告梁学平驾驶的赣G×××××号小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陈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滨受伤后被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后回家休养。2017年2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学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0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滨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维护原告陈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误工费14040元,2、护理费858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7420元。被告梁学平辩称,(一)原告陈滨所诉交通事故之事属实,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医疗费11568.62元以及小车损失55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其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医疗费按标准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均应以32天计算。(三)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以32天计算。(四)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五)交通费过高,应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六)原告陈滨的摩托车没定损,无法确认损失,可以在定损后予以赔付。(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下午5点52分许,被告梁学平驾驶赣G×××××号小车从西班牙印象小区驶出进入阜西路时,与在阜西路××北往南直行由陈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学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滨受伤后被当即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1568.62元。入(出)院诊断原告陈滨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口腔、右前臂软组织损伤;3、骨折(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养;2、就膝关节损伤,定期到骨科诊治;3、不适随诊。2017年5月10日,原告陈滨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陈滨支付鉴定费600元。经查,事故车赣G×××××号小车于2016年12月22日在被告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金额163800元,含不计免赔)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另查,被告修水支公司对被告梁学平的G81S22号小车进行了定损,小车损失为5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身份证,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学平驾驶赣G×××××号小车与原告陈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被告梁学平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学平对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学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该车运行中享有利益,应对该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学平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修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学平与原告陈滨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68.62元;2、误工费4989.87元(56136元/年÷12个月÷30天×32天);3、护理费4646.49元(52273元/年÷12个月÷30天×32天);4、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7、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陈滨只向本院提供其于2017年6月28日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以及该摩托车受损的照片,未向本院提交修理发票、修理费清单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摩托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滨可以向被告修水支公司申请定损和理赔;8、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800元。以上共计23584.98元(医疗费项下12848.62元,伤残费项下10736.36)。由被告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滨20736.3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费项下10736.36);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即2848.62元,由被告梁学平承担70%,即1994.03元,由原告陈滨自负30%,即854.59元。被告梁学平承担的1994.03元,由被告修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此外,被告梁学平赣G×××××号小车的损失为5520元,由原告陈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梁学平2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即3520元,由被告梁学平自负70%,即2464元,由原告陈滨承担30%,即1056元。被告梁学平自负的2464元,由被告修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修水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25194.39元(20736.36元+1994.03元+2464元);本案原告陈滨可获赔偿款22730.39元(20736.36元+1994.03元),抵除被告梁学平已支付的11568.62元以及其应赔偿的小车损失3056元(2000元+1056元),尚差8105.77元,由被告修水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梁学平垫付的医疗费11568.62元和小车损失5520元,共计:17088.62元,由被告修水支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105.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学平垫付款以及小车修理费共计17088.62元。三、驳回原告陈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梁学平负担600元,由原告陈滨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程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