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590号罪犯李振,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睢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1日止。宣判后,其同案余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4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2次,于2012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1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振多年来该犯在永城市组织纠集“两劳”释放,社会闲散人员,私营业主,公职人员,形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为组织领导者。该组织通过违法手段,非法控制建筑砂石料供应,争夺煤炭供应权,强揽工程,利用组织恶名提供非法保护,聚众赌博,开设娱乐场所,获取非法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当地经济的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系首要分子、累犯、5判,主犯,犯数罪,多次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李振自上次减刑以来虽获得一定的表扬奖励,但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人犯数罪,系主犯、累犯,曾两次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七罪,根据其所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光祖审判员 韩永梅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