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梁文娥、韩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梁文娥,韩育梅,于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011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娥,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韩育梅,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于从明,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梁文娥、韩育梅、于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7560.59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告梁文娥、韩育梅、于从明欲向原告借款2361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15日归还21675元,第十二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15日。次日原告转帐给被告194000元。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归还本息共计43350元(其中本金36439.41元,利息691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娥、韩育梅、于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157560.59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梁文娥、韩育梅、于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人民陪审员  石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