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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某3、程某2等与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007号原告:程某1,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程某2,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程某3,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4,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吕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娟娟,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程某5,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吕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荣(程某5之妻),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与被告程某4、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大伟,被告程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丛,被告程某5之委托代理人吕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分割祁村家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2、依法分割拆迁款41357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与被告程某4、程某5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程恩,于2004年10月7日去世,母亲为果秀清,于2002年8月2日去世。父母二人留有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祁家村xx号院房屋7间(东房四间、西房三间)。2016年3月,祁家村拆迁,被告程某4未经原告许可,单独以被拆迁人名义和拆迁人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祁家村xx号院房屋7间达成拆迁协议,并独得拆迁所得。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祁家村xx号院房屋7间为父母遗产,五个子女都是法定继承人,在房屋未经依法分割情形下,房屋为子女五人共有,任何人不能单独处置该房屋。故此,原告在得知被告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后,数次向拆迁办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及拆迁人提供拆迁协议,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该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且拆迁所得应为父母房屋遗产的变化形式,应为五人共有。被告程某4、程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祁家村腾退补偿协议安置书上明确约定被腾退人为程某4,且在第5条明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4.55米,该房屋经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已经做出评估,价款为56470元,属于老房子所得的评估价格,按照法定继承应继承这部分,原告主张祁村家园房屋还没有修建,不存在物权问题,也不应该当做遗产,根据四季青镇腾退改造方案中规定,此次拆迁只针对本村村民,包括被腾退人的提前奖励、支持腾退建设奖均针对被腾退人,具有人身属性,应属于程某4所有,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恩与果秀清系夫妻,育有长女程某1、长子程某5、二女程某2、三女程某3、次子程某4。程恩于2004年10月7日死亡。果秀清于2002年8月2日死亡。程恩与果秀清去世后,其子女并未进行分家析产继承。双方均认可,二位老人并没有其他继承人。2016年3月20日,程某4作为乙方与北京香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发展公司,甲方)签订双新地区(祁家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地区(祁家村)xx号西院(以下简称西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33.92平方米,安置人口为0人,被腾退人为程某4;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祁村家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屋);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0.68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55平方米,经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56470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如下:提前搬家奖5万元;支持工程建设奖160704元;搬家补助费3382元;装修补助费57840元;出租户停租补助费71028元;未建二层补助费84550元。上述费用扣除应补交的购房款70400元后余款为413574元。现程某4持有该笔款项。四季青镇双新地区(祁家村)腾退改造宣传手册第十七条规定,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期满前腾退的,腾退人给予被腾退人提前搬家奖和支持腾退改造工程建设奖。四季青镇双新地区(祁家村)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按照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正式房屋面积(一层)一次性给予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0元,按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给予装修补助费每平米400元,未建有二层的按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一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补助;第九条规定,出租户停租的以同等标准按认定的一层建筑面积的70%给予租房损失补助,每平方米1000至1500元。1998年3月6日,程恩作为户主申请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祁家村xx号院内建设农村私有房屋并获批准,当时家庭人口有果秀清、程某5、王桂荣、程淑静。程某1于1974年出嫁石景山古城。程某2于1982年12月出嫁石景山杨庄。程某3于1984年出嫁门头村。双方均认可上述xx号院与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体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地区(祁家村)xx号西院之间没有关系,是并列院落且西院对应的宅基地是祖上留下来的。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拆迁利益均应按照遗产继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利益货币补偿中的房屋评估作价款是遗产,其他款项均不属于遗产且置换的房屋亦不属于遗产,应属于程某4所有。关于西院内的房屋状况,双方陈述如下:“西院原来就有东房3间,到拆迁一直都有,西房3间是程恩于2001年建的,原告都有出资,但这是对程恩的赠与,后来程恩在2004年3月份又盖了耳房1间,这样东房就有4间了。”双方均认可西院的房屋都是程恩生前所建,与子女没有关系,且双方均未在西院居住过,以及房屋出租后,原告主张租金予以平分,被告主张其确实拿了一部分租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老人生前一直由程某5夫妇照顾,亦认可在三个女儿当中程某2照顾老人照顾的多。就老人生前与谁居住,双方陈述不一,程某4主张老人生前与程某5居住了15年,长期是跟程某5夫妇一起过。原告主张以前是跟程某5以及嫂子一起住,后来雇保姆,程恩一个人单住。就置换房屋,被告认为西院所在的宅基地是经过村委会确权给程某4的,故根据宅基地置换来的房屋应该也属于程某4。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安置房屋并未建好和交付,本院考虑到此情况,安置房屋不具备分割的基础,故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另案处理,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表示同意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新地区(祁家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宣传手册及实施细则、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西院对应的宅基地是祖上留下来,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拆迁利益均应按照遗产继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利益货币补偿中的房屋评估作价款是遗产,其他款项均不属于遗产且置换的房屋亦不属于遗产,应属于程某4所有。本院考虑到安置房屋并未建好和交付,故不具备分割的基础,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现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拆迁利益中的货币补偿、补助如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就上述问题应考虑如下两个因素:一、各当事人分割的比例;二、货币补偿、补助中需要进行分割的具体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各当事人的分割比例。考虑到双方均认可老人生前一直由程某5夫妇照顾,亦认可在三个女儿当中程某2照顾老人照顾的多,本院在货币补偿、补助的各继承人分配比例上予以酌情考虑,具体比例为程某5为30%、程某4为15%、程某1为15%、程某2为25%、程某3为15%。其次,就货币补偿、补助中需要进行分割的具体款项,本院结合拆迁政策予以确定。对于院落房屋拆迁评估作价款5647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遗产予以继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提前搬家奖5万元和支持工程建设奖160704元,虽然根据拆迁政策,上述奖励给付对象为被腾退人,但因双方均未在西院居住过,双方在上述院落均不具备居住利益,不存在需要提前搬家的情形,上述奖励实际还是相关房屋及宅基地利益的转化,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于搬家补助费3382元,按照一层正式房屋面积发放,故系西院房屋的利益转化,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于装修补助费57840元,按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发放,但是考虑到双方对回迁安置楼房还存有争议且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分割该房屋,基于回迁安置楼房所得装修补助费亦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待处理回迁安置楼房时一并处理该笔费用。对于出租户停租补助费71028元,按认定的一层建筑面积的70%每平方米1000元至1500元发放,故系西院房屋的利益转化,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于未建二层补助费84550元,按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一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发放,故系西院房屋的利益转化,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本案具体如何继承,本院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应补交的购房款70400元以及装修补助费57840元以后剩下的数额按照本院认定的分割比例进行。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分别原告程某1、程某3五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一角、给付程某2八万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六角、给付程某5十万六千七百二十元二角;二、驳回程某1、程某2、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四元(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已预交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九百六十八元、程某2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程某3负担九百六十八元、程某4负担两千零一十八元、程某5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民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