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兴才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才,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10行初56号原告胡兴才,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南路9号。负责人王吉胜,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才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行政诉讼一案中,原告胡兴才以与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达成和解,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兴才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兴才负担。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人民陪审员 王彩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