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元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元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元峰,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元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元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于元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元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元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于元峰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元峰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