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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科技市场一楼。法定代表人曹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龙,男,回族,1991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光,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礼仁,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上诉人张晓光之父。上诉人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晓光于2017年1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所欠房租9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龙,被上诉人张晓光委托代理人张礼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赵晓光与被告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商丘市民主路与平原路交汇处怡和新天地2号楼5层512号房间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租金为1000元/月/间,支付方式为月付,首次房租于2016年3月10日开始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在业主与被告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约率达90户以上时协议自动生效,否则协议不生效。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的房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张晓光与被告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商丘市民主路与平原路交汇处怡和新天地2号楼5层512号房间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支付租金,且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房租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协议第五条,与其签约达90户以上时协议自动生效,否则不生效,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该合同为符合条件生效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被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由被告掌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签约未达到90户以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晓光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9000元。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的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签约数量未达到约定的数量,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没有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晓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首次房租于2016年3月10日开始支付。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租赁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签约未达到90户以上,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东联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