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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爱伟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孙某革,吴某,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伟,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铄,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博,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瑞,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某革,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审被告:吴某,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审被告:崔某,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新浦区小康路**号。上诉人付某伟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及原审被告孙某革、吴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伟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平安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系孙某革伪造资产证据骗取银行贷款,才组成的贷款联合体。(2015)历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对孙某革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孙某革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并责令其退赔平安银行损失260万元。我作为该贷款联合体也是该案的受害人,此前并不知悉孙某革贷款是为了诈骗银行的贷款,且平安银行信贷经理王保刚说见过孙某革的房子,价值600多万。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同意组成贷款联合体,为孙某革进行担保。(二)一审中,平安银行声称并不知晓或参与了孙某革的骗取贷款行为,但是在平安银行向孙某革发放贷款时,却发放到邱建成的账户内。而邱建成不是孙某革的供货厂家,平安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应该知晓,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发放贷款的流程,显然其对孙某革的犯罪行为是知晓的,我提交的与平安银行信贷经理王保刚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也可以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合同作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依据主合同的有效而有效。主借款合同涉嫌犯罪,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我不应当为孙某革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平安银行有权撤销其与孙某革的借款合同,但其不行使撤销权明显为了侵犯我的利益。四、平安银行对孙某革提交伪造的贷款资料应该进行审查而不进行审查,对其家族收入、财产不去了解。平安银行与孙某革的行为,使孙某革在不具备贷款条件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完成了贷款审批和发放。借款前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对孙某革的经营场所及财产进行走访调查。起诉至法院后,平安银行仍不对孙某革的财产进行保全,而是对我的财产采取保全。平安银行与本案的另一保证人崔某报案后,平安银行一直消极配合刑事案件的调查,却持骗取的担保合同要求我承担责任。以上事实均能表明平安银行对孙某革伪造财产骗取贷款的事实知道并默许,恶意骗取我担保。平安银行与孙某革从借款开始就编造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该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五、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孙某革退赔平安银行损失260万元,2015年7月23日后不应再产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的结束时间明显错误。我认为应截止到2015年7月份。平安银行起诉本案260万元,(2015)历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已责令孙某革退赔,本案属于平安银行重复主张权利,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围,平安银行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综上,平安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虽未因骗取贷款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与孙某革伙同骗取担保人担保。平安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是担保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行据合同向孙某革发放贷款,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孙某革虽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我行及我行相关工作人员未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付某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某革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我行受欺诈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我行未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革、吴某、崔某均未陈述意见。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革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561810.84元、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罚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付某伟、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付某伟、孙某革、吴某、崔某支付律师费114800元;5.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付某伟、孙某革、吴某、崔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1日,孙某革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260万元,用以扩大经营(购买鞋),吴某作为孙某革之妻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付某伟、崔某作为保证人签字。2012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贷款人、甲方)与孙某革(借款人、乙方)、付某伟(保证人、丙方)、崔某(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26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发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购买鞋);乙方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邱建成。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若乙方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平安银行(债权人、甲方)与孙某革(联合体成员、乙方)、付某伟(联合体成员、乙方)、崔某(联合体成员、乙方)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组成贷款联合体,按照其授信金额的20%交纳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并存入各自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按照活期0.385%利率计付利息;孙某革的授信额度为260万元,付某伟的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崔某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甲方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联合体成员为彼此的贷款债务相互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某革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11日,已还款数额为558314.93元,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2041685.07元。另,平安银行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4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前,孙某革、付某伟、崔某已分别向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交纳保证金52万元、24万元、40万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付某伟于201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付某伟”签名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后付某伟撤回对捺印的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付某伟的签名笔迹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编号为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12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末页中“付某伟”签名是付某伟所写。另查明,因孙某革涉嫌骗取贷款,付某伟、崔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以下简称历下经侦大队),历下经侦大队于该日向付某伟、崔某出具受案回执。2014年7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分局)向付某伟、崔某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孙某革骗取贷款立案侦查,后付某伟、崔某申请中止案件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中止案件审理。2014年9月26日,孙某革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历下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革犯骗取贷款罪,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平安银行损失二百六十万元。再查明,孙某革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法与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法规竞合必然引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必然否定其在民法上评判的必要。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应当用民法进行衡量。因此,对于付某伟、崔某关于本案因孙某革已构成刑事犯罪而应终止审理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孙某革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平安银行或其相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参与了骗取贷款的行为,故涉案《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不因孙某革的犯罪行为而认定为无效。上述合同实质是孙某革实施的欺诈行为,平安银行属于受欺诈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平安银行对上述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上述涉案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平安银行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孙某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孙某革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亦在借款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表明吴某对此是知晓且认可的。庭审中,吴某辩称涉案借款系孙某革个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吴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故涉案借款应属孙某革与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某作为孙某革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付某伟、崔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合同有效,涉案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亦有效,故付某伟、崔某应当对孙某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孙某革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骗取贷款罪,涉案借款本金260万元被依法认定为赃款并责令孙某革退赔给受害单位平安银行。因刑事判决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涉案借款本金260万元应由人民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书执行,平安银行针对借款本金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有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故对于平安银行要求孙某革偿还借款本金2561810.84元并要求吴某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付某伟及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欠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该部分系孙某革未依约还款给平安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欠息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平安银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孙某革应向平安银行给付因此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14800元。付某伟、崔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41685.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孙某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4800元;三、吴某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付某伟、崔某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31785元,由孙某革、吴某、付某伟、崔某负担14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5)历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孙某革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平安银行或其相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参与了孙某革骗取贷款的行为,故涉案《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实质是孙某革实施的欺诈行为,平安银行属于受欺诈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平安银行对上述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上述涉案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基于上述《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孙某革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历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革犯骗取贷款罪,并责令其退赔平安银行损失260万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不能重复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平安银行对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正确。因此,平安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支持平安银行律师代理费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孙某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41685.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31785元,由孙某革、吴某、付某伟、崔某负担1425元”;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吴某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吴某对上述一条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付某伟、崔某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付某伟、崔某对上述一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0元,由上诉人付某伟负担1425元,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25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