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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忠良、熊付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良,熊付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良,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付庆,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上诉人李忠良因与被上诉人熊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梅,被上诉人熊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万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3万元,2017年1月份偿还3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万元。一审中张某2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依法采信。熊付庆辩称:张某2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017年元月22日在被上诉人追要下上诉人偿还30000元,下欠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中良购买原告熊付庆的玉米,拖欠原告熊付庆玉米钱100000元,被告李中良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玉米壹拾万元(100000元)欠款人李中良,2015年6月22日”,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17年元月22日偿还给原告3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00000元玉米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来源合法,原告陈述已偿还3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中主张的已偿还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张某1和马某的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被告李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付庆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中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良欠被上诉人熊付庆玉米款100000元,有上诉人李忠良书写的欠条为证,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忠良上诉称其在2015年底和2017年初共偿还6万元,关于2015年底归还的3万元,李忠良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马某和张某2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关于2017年初上诉人偿还的3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认可,故扣除李忠良已经偿还的3万元,原审判决李忠良偿还原告熊付庆玉米款7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李忠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栗 关注公众号“”